吴政复决字〔2022〕第5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大道
第三人:鲁某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907号),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4日20时许,鲁某某在快手直播间公开其个人隐私,辱骂诋毁刘某并约其打架,后刘某到达光耀商贸城某传媒店内,与鲁某某发生打架,当时鲁某某手持菜刀,将刘某左上臂砍伤,鼻子受伤。东塔派出所接警了解情况后,给予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刘某认为鲁某某持刀故意伤人性质恶劣,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对其处罚过轻,现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鲁某某、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报案人鲁某某报警称:在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某传媒店门口被刘某殴打,要求出警。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报案人刘某报警称被鲁某某殴打。经调查认定:2022年8月8日1时许,在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某门口,刘某因琐事和鲁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刘某对鲁某某实施殴打。后因鲁某某通过在抖音平台直播的方式,公然在直播间内公开刘某个人隐私并对刘某进行辱骂,刘某又于2022年8月14日2时许到鲁某某所在的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某传媒店公司内对鲁某某实施殴打,在两人打斗过程中鲁某某随手拿起一把切水果用的刀,两人在争夺刀的过程中刀刃将刘某的左胳膊划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的录音录像光盘、违法嫌疑人鲁某某、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疾病诊断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嫌疑人鲁某某、刘某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鲁某某侵犯他人隐私,鲁某某、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鲁某某、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理职责和管辖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鲁某某、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8月8日、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指令后,指派民警接案处置,并受案登记,依法告知报案人鲁某某、刘某。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鲁某某、刘某,并分别告知其家属鲁某甲、王某。在告知鲁某某、刘某权利义务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且录音、录像;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保全了物证,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依法查询了鲁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并对鲁某某、刘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且将检测结果告知鲁某某、刘某,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鲁某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鲁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违法嫌疑人刘某做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刘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经审批,2022年11月21日、22日,被申请人对鲁某某、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鲁某某、刘某当面送达,鲁某某、刘某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鲁某某、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首先,鲁某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均认可殴打对方的事实,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刘某两次殴打鲁某某,双方有互殴行为,鲁某某侵犯他人隐私。经鉴定鲁某某、刘某均构成轻微伤。其次,结合本案双方实际的损害后果,及事发的起因,案发地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刘某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8日1时许,申请人刘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光耀商贸城3号楼29室吴忠市利通区橙光传媒工作室门口,因琐事和第三人鲁某某发生争吵,并对第三人鲁某某实施了殴打。2022年8月14日2时许,第三人鲁某某在某平台以直播的方式辱骂申请人刘某并公开了其个人隐私,申请人刘某遂前往吴忠市利通区橙光传媒工作室与第三人鲁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且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申请人刘某争夺第三人鲁某某手持的菜刀时,左胳膊被划伤、鼻子被碰伤,第三人鲁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刘某及第三人鲁某某遂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申请人刘某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鼻部皮肤擦伤;4.左上臂皮肤裂伤。第三人鲁某某被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充血;2.眼CT显示: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2022年8月8日、1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且向报案人鲁某某、刘某送达了《受案回执》。
2022年8月9日、8月14日、8月15日,被申请人东塔派出所先后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鲁某某及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刘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8月8日1时许,因鲁某某质问其,其与鲁某某发生了争执,后其捏住了鲁某某的脖子,并在鲁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鲁某某没有打其。2022年8月14日凌晨1点左右,其发现鲁某某在某直播间公开其个人隐私并对其进行了辱骂,其遂与鲁某某在直播间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其前往光耀商贸城橙光文化传媒工作室对鲁某某进行了殴打,鲁某某持刀要砍其,其在与鲁某某争夺刀时,刀背碰到了其鼻子,鲁某某持刀砍了其胳膊两刀。其2022年4月骑电动车时发生车祸鼻骨骨折。第三人鲁某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8月8日,其在吴忠市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橙光传媒有限公司门口车内玩手机,刘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和辱骂。2022年8月14日,其在某平台直播间与刘某发生了争执并相互辱骂,其将刘某与别的女的聊天记录公布到了直播间,后刘某赶到其直播地点与其争吵,对其进行了殴打,其持刀是为了吓唬刘某,在与刘某争夺刀的过程中刘某的胳膊被划破,碰到了刘某的鼻子。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中载明,2022年8月8日,鲁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光耀商贸城橙光传媒有限公司门口车内玩手机,被刘某进行了殴打和辱骂。2022年8月13日0时许,其和鲁某某在某平台直播时,刘某与鲁某某发生了争执,后刘某到其工作室对鲁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刘某与鲁某某争夺刀时刀背碰到了刘某的鼻子,刘某胳膊被刀划伤。
2022年8月15日、8月23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聘请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8月23日、11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利>公<物>鉴<活体>字〔2022〕261、30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8月24日、11月2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吴利公<东塔>行鉴通字〔2022〕10774号、10775号)送达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鲁某某并经其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7日、11月16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分别向第三人鲁某某和申请人刘某进行了告知,第三人鲁某某和申请人刘某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刘某殴打他人、第三人鲁某某侵犯他人隐私、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907号),决定给予申请人刘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且向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鲁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刘某因琐事和第三人鲁某某发生争吵,并对第三人鲁某某实施了殴打,第三人鲁某某在某平台以直播的方式公开了申请人刘某的个人隐私,且持刀将申请人刘某划伤。故申请人刘某殴打他人、第三人鲁某某侵犯他人隐私、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8月8日、14日,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东塔派出所经受案后,先后对申请人刘某、第三人鲁某某及证人王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鲁某某进行了告知。且被申请人经聘请鉴定,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907号)并向申请人刘某和第三人鲁某某进行了送达且经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申请人刘某称第三人持刀故意伤害其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处罚过轻等意见。本案中,申请人刘某先后两次对第三人鲁某某进行了殴打,虽第三人鲁某某持菜刀将申请人刘某胳膊划伤,但结合第三人鲁某某及证人王某的陈述,第三人鲁某某持刀行为仅为吓唬申请人刘某,且被申请人聘请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载明,申请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时,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了第三人鲁某某违法情节等因素,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东塔>行罚决字〔2022〕1090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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